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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 贵州城市网 2024-07-02 505浏览

福建泉州:公布市场监管领域免罚轻罚典型案例

福建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断强化执法能力建设,持续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工作,在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行风建设中展现部门担当,对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或减轻处罚。为切实发挥典型案件在执法实践中的示范引领作用,现公布一批免罚轻罚典型案例:

不予处罚案例

案例一:泉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案

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线索,反映泉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载明的事项,经综合考量,于2024年4月19日对当事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本案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查,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已完成食品经营许可证事项变更,同时当事人经营的涉案散装食品为密封包装,经营者未与食品直接接触。截至调查终结未收到因当事人经营散装食品导致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投诉举报。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的规定,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二:泉港区涂岭某烟杂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4年4月26日,泉港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依法对泉港区涂岭某烟杂店进行检查,发现其货架上陈列的卫龙麻辣辣条已超过保质期,涉嫌构成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考量,于2024年4月26日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初次被发现经营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不超过200元,且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第70项的适用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

案例三:泉州台商投资区某眼镜商行使用超期未检的强检计量器具案

2024年4月30日,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洛阳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辖区内某眼镜商行使用超期未检的强检计量器具。经综合考量,于2024年5月31日决定对当事人使用超期未检的强检计量器具的行为免予处罚。

当事人使用超期未检的强检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且当事人已于2024年5月6日在福建省市场监管智慧应用一体化平台申请检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第55项的适用条件,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案例四:晋江市某食品商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塘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发现,晋江市某食品商行销售的某果冻及布丁超过保质期。经综合裁量,于2024年3月6日作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经查,当事人初次违法,涉案货值金额未超过200元,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第70项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五:石狮市某便利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4年4月16日,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理群众举报时,发现石狮市某便利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综合考量,于2024年6月5日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货值金额只有16元,系初次违法,且当事人已主动销毁过期食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第70项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六:南安市石井镇某演艺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案

2024年1月22日,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石井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南安市某演艺城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经综合考量,于2024年3月15日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啤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第15项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权啤酒,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啤酒提供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案件七:惠安县某水果商行发布虚假广告案

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螺城镇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发现惠安县某水果商行在美团APP外卖平台发布“进口澳橙约500克(g)”等广告。经核实,上述橙子原产地为中国江西,并不是进口水果,该经营者的行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经综合考量,决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以教育警示的方式代替刚性执法。

该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考虑到广告发布时间短,销量少,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三、四、五项规定,属于“违法情节轻微”的情形,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能主动及时删除相关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

案件八:安溪县某餐馆无证经营案

2024年3月25日,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头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消费者举报,反映安溪县某餐馆无证经营。2024年4月15日,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检查该餐馆,发现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2024年4月10日至2029年4月9日。经综合考量,于2024年4月18日决定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餐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已于2024年4月9日如实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被受理,其生产经营条件符合许可要求,并于2024年4月10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第73项的适用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九:永春县达埔某水果店销售不合格沙糖桔案

2024年1月15日,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达埔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收到永春县达埔某水果店销售的沙糖桔抽检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依法送达检验报告并立案调查。经综合考量,于2024年3月6日作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沙糖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采购涉案批次沙糖桔时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涉案批次沙糖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食品经营者所致,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第71项的适用条件,依据《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十:德化县某生鲜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

德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浔中市场监管所根据相关检验报告,发现德化县某生鲜超市销售的荷兰豆(食荚豌豆)多菌灵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经综合考量,于2024年2月21日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且涉案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较小,案发后能够主动改正,及时发布召回公告,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第71项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适应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案例

案例一:鲤城区某食品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乌鸡案

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案件移送线索,发现鲤城区某食品店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乌鸡。经综合考量,于2023年8月23日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

本案当事人通过美团店铺销售乌鸡,根据平台订单显示,抽检当天当事人仅销售了一单用于检验的产品,不合格产品未销售至消费者处,造成危害后果较小;当事人店面不足20平方米,从业人员为夫妻二人。虽然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单据,但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到其所述供货摊位,对不合格产品开展溯源调查工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其所致。当事人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和《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和《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的规定,结合《关于“三小”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问题联席会议纪要》精神,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体现行政处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案例二:泉港某餐饮店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案

泉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发现某餐饮店生产加工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实测值120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于2024年2月22日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办理了《小餐饮登记证》,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排查整改,如实陈述事实;且是初次违法,货值金额较小,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三)项所列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决定。

案例三:泉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2023年6月7日,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发现辖区泉州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网络销售女鞋,利用“好评返现”的方式诱导消费者对商品进行好评,构成对销售商品的用户评价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考量,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主动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且利用好评返现诱导进行评价的行为较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二项以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情形。根据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决定。

案例四:晋江市青阳某日用品店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案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青阳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发现,当事人未取得医疗器械许可,在网络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综合考量,于2024年3月7日决定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为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医疗器械许可网络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为首次违法,违法经营时间较短,涉案产品数量较少,违法金额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主观过错较小,于案发前已主动下架涉案产品等因素,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三)项、《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案例五:杨某花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葱案

2023年9月22日,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办理某蔬菜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葱一案时,发现杨某花为不合格葱的供货商。经综合考量,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对当事人无照经营免予处罚、对经营不合格葱的行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无照经营是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为食品经营者,经营规模小,违法货值金额较少,不足1000元,主观上无违法故意,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且当事人患有严重疾病、家庭生活困难,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结合《关于“三小”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问题联席会议纪要》精神,经综合考量,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葱的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案例六:南安市官桥镇某便利店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橄榄案

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桥镇市场监督管理所通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发现南安市官桥镇某便利店经营的橄榄超范围使用三氯蔗糖(食品添加剂),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橄榄的行为。经综合考量,于2024年 3月15日对当事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橄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属初次违法,违法货值金额较小,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供货商信息等证据材料,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结合《关于“三小”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问题联席会议纪要》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决定。

案例七:安溪县尚卿某食杂店食品违法案

2023年12月7日,安溪县市场监管局尚卿乡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线索对安溪县尚卿某食杂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货架上待售的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经综合考量,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涉案食品不属于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标签、说明书不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且当事人已依法履行索票索证义务,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该行为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2022年版)》减轻处罚事项清单第18项、《安溪县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3年版)》第6项及《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和《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八:永春县某水产店经营不合格牛蛙案

2023年9月20日,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永春县某水产店经营的不合格牛蛙检验报告一份,经综合考量,于2024年2月7日作出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经营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牛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为小微食品经营者,经营规模小,经营产品种类不多,从业人员少,违法货值金额较小,不足1000元,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不合格产品不属于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根据《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行为属于轻微情节、社会危害性小,结合案件情况,经综合考量后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九:福建德化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案

德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浔中市场监督管理所在检查中发现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鸡蛋面。经综合考量,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涉案食品安全隐患较低,至案发未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案发后能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具有《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适用规则》 第八条第(二)及第(三)项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杜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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